申请人:北京宏伟创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78008号“DE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9149号商标、第7648327号商标、第31343617号商标、第19995803号商标、第7648358号商标、第3151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复审期间,引证商标三在量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焊接用头盔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焊接用头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DESON”与引证商标一“DENSON”、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英文“DEGSON”、引证商标四“DEGSON”、引证商标六“DERSON”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曝光计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曝光计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