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熙锅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38210号“欢喜花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5233号商标、第1479422号商标、第23962636号商标、第7204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欢喜花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歡喜”(“歡”为“欢”的繁体字形式)、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欢喜”,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