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慧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59463号“慧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慧与”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3525号“慧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最终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8]第0000214025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慧与”与引证商标“慧与”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