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92282号“嗳倍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嗳倍儿 21592282

阅读:52976 2019-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天智诚科技服务平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对第21592282号“嗳倍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

  申请人: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天智诚科技服务平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对第21592282号“嗳倍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093046号“暖倍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暖倍儿”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及消费者心中具有较大影响力。被申请人公司字号与申请人相同,其在“暖倍儿”品牌经营十余年后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抢注商标的行为,易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2.产品照片;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4.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申请人简介及“暖倍儿”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等;6.申请人企业活动照片;7.品牌合作伙伴证书、捐赠证书等;8.申请人资产评估证书;9.相关照片、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正常申请注册的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宣传及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已被青岛法院公布在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被申请人并无抢注申请人品牌的必要,且申请人现在并未正常经营,其公章已被法院扣押,故申请人所盖公章很可能为假公章,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室外广告及产品照片;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批(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申请人的相关报道;4.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二、申请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并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且从青岛市公安局的印章备案信息系统中可以查到,申请人的印章状态显示为“正常使用”,申请人亦已进行了公证,证明公章的真实性及并未被扣押,故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所盖公章为假公章毫无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1.印章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截图、声明书及声明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7日第162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嗳倍儿”与引证商标“暖倍儿”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鞋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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