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46802号“同城翼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同城翼龙 28846802

阅读:166564 2019-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46802号“同城翼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多年来一直和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联合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876号“翼龙”商标…

  申请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46802号“同城翼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多年来一直和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联合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876号“翼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及误认的情况。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资质及荣誉奖项、报刊和媒体报道、签订的合同及执行检测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同城翼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翼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846802号“同城翼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同城翼龙 288468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3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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