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26971号“反面珑FAN MIAN 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反面珑FAN MIAN LONG 13326971

阅读:111065 2019-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光胜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3326971号“反面珑FAN MIAN 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87925…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光胜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3326971号“反面珑FAN MIAN 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879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鳄鱼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经查询,被申请人亦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在先鳄鱼图形近似的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在先裁定书;2.收文回执、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3.关于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品牌历史等;4.申请人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国内外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5.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店铺照片;6.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许可备案;7.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在先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书等维权资料;10.商标网关于第二十三次中法商标工作会议召开的报道页面截图;11.Seenk公司向申请人转让作品权利的声明及翻译;12. 作品说明及其翻译;13.作品登记证书;14. 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识别性,经过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并未接触过申请人的鳄鱼图形的相关作品,并无主观仿冒的恶意,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止。

  2.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鳄鱼 Lacoste”商标收录于1999年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7月29日被认定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8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衣服、围巾、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中文“反面珑”经过艺术化设计,其整体效果与诸引证商标图形较为近似,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反面珑 FAN MIAN LONG”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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