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65519号“DAS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SOT 24365519

阅读:61482 2019-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大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24365519号“DAS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松”、“TOSOT”系申请人“格力”生活…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大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24365519号“DAS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松”、“TOSOT”系申请人“格力”生活电器升级而来,在申请人遍布全国3万家连锁专卖店和3万多个销售服务网点进行销售,经过长时间使用宣传,“大松”、“TOSOT”及两者所形成的中英对应关系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却在申请人核心业务商品、服务申请注册多个“DASOT”、“大松”商标,其企业字号亦为大松,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90768号“TOSOT”商标、第8196418号“TOSOT”商标、第8197055号“TOSOT大松”商标、第8196399号“大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3124581号“TOSOT”商标、第3127073号“大松”商标、第8196448号“TOSOT”商标、第8191504号“大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格力公司部分审计报告;

  2、格力公司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所获荣誉;

  4、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相关新闻报道;

  5、申请人旗下大松(TOSOT)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申请人在宁波的营业及维修网点;

  9、湖北省十堰市工商局公示结果及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法的正常经营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设计灵感来源于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未在地图上发现申请人在宁波的销售网点。引证商标一至六未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已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网站;

  2、标有争议商标的电风扇、电暖器等产品的图片及销售发票;

  3、标有争议商标的电风扇、电暖器等产品图片的台历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详情信息、中国宁波网的报道、被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有“DASOT”、“大松底下好乘凉”、“大松世界的选择”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的商号,由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旗下“TOSOT大松”相关新闻报道可知,申请人于2014年发布旗下生活电器品牌“TOSOT大松”,即申请人对“TOSOT大松”公开宣传使用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的成立时间。“TOSOT”及“大松”均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及显著性,且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理应遵循一定程度的避让。争议商标“DASOT”与引证商标一、二“TOSOT”、引证商标三“TOSOT大松”、引证商标四“大松”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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