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恩荣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6425044号“百年华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百年华祖”中的汉字“百年”指一百年的意思,具有夸大企业及品牌历史的嫌疑。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华祖”指“华祖庵”,“华祖庵”是为祭祀中国杰出的医药学家华佗而修建的庙祠,鉴于“华祖”的特殊含义,将其与“百年”相结合,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二、争议商标中的“华祖”除具有华佗庙祠的含义外,其一般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中华祖先”的意思,争议商标使用在药品上缺乏独创性和显著性,且会对民族感情等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主观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中关于“华祖庵”介绍的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沈阳源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兽医用药、卫生栓、浸药液的卫生纸、消毒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该商标于2017年9月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沈阳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8年3月注册人名义又变更为沈阳园康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识是否“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首先,争议商标“百年华祖”中的汉字“百年”为数量词,指很多年或很长时期。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资料是对 “华祖庵”的介绍,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争议商标中的“华祖”即指我国杰出的医药学家华佗或其庙祠。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通过对争议商标的认知,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华佗”或其庙祠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且争议商标自2010年获准注册起至今已逾八年之久,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综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百年华祖”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之情形。
另,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使用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适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