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0025号“榭人安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榭人安防及图 19280025

阅读:65371 2019-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静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19280025号“榭人安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72886号“谢人及图”商标、第13158852号“谢人 谢人门帘及图”商标…

  申请人: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静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19280025号“榭人安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72886号“谢人及图”商标、第13158852号“谢人 谢人门帘及图”商标、第8568517号“射八 SHE BA”商标、第8568531号“谢八XIE BA”商标、第8568542号“谢大XIE DA”商标、第8568558号“榭入XIER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企业字号为“谢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著作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12317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

  3、申请人企业由来;

  4、1996年及早期对“谢人”商标的使用证据;

  5、2010-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

  6、“谢人”产品销售发票;

  7、在河北地区的销售发票及合同;

  8、申请人与薄万民之间的经销合同;

  9、薄万臣、薄万民、薄永、王丽、王静关系证明;

  10、在先裁定文书;

  11、“谢人及图”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转让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屋顶防雨板”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各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故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榭人安防及图”,引证商标一为“谢人及图”,引证商标二为“谢人 谢人门帘及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室外遮帘;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地板;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屋顶防雨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室外遮帘;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地板;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室外遮帘;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地板;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曾被予以保护,但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呼叫上较为相近,但争议商标整体具有一定设计感,尚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木地板;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透明门帘、软门帘、门帘条,销货单位名称为“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所载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透明塑料软门帘、塑料串联产品及其配件加工等。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9-2013年其公司产品产值和销售量在全国门帘行业中名列第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可以认为“谢人”字号和商标在门帘行业或者门帘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亦可以佐证。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争议商标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门帘类商品均属于家装类材料,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的经销商薄万民与被申请人同处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谢人”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室外遮帘;木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据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争议商标为“榭人安防及图”,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时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曾与薄万民签订过经销合同,但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薄万民及其近亲属具有何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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