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74040号“这!就是街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独有的标识,作为商标具有极强的内在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720号“街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与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和大量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这!就是街舞”节目介绍;
2、“这!就是街舞”的广泛宣传及使用证据;
3、“这!就是街舞”相关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街舞”,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这!就是街舞”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