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66475号“GHO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HOST及图 19866475

阅读:110111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哥斯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群峰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对第19866475号“GHO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先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 “GHOST及图”美术作品。此外,申请人在中国已经进行著作…

  申请人:哥斯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群峰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对第19866475号“GHO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先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 “GHOST及图”美术作品。此外,申请人在中国已经进行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了“GHOST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GHOST”为申请人商号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运动营养品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超极绝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作品委托、转让及保密协议》公证、认证件;

  2、申请人在2016年1月26日在facebook发布“GHOST及图”标识的网页及翻译公证、认证件;

  3、申请人及其“GHOST及图”品牌介绍公证、认证件;

  4、“GHOST及图”著作权登记证书;

  5、超极绝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声明;

  6、申请人在instagram网站发布“GHOST及图”标识的网页;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申请人创始人关于在中国生产产品的邮件;

  9、申请人购买商品的订单、运输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补充提交了关于第21905255号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鉴于申请人该补充证据为超期提交,我局仅将其作为参考性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扫器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无效宣告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的艺术作品。申请人“GHOST及图”标识系一个具有审美意义且带有一定独创性的艺术造型,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证据1其与超极绝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作品委托、转让及保密协议》公证、认证件,该证据明确显示设计标识为“GHOST及图”,为委托作品,申请人作为委托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全部权利。证据2申请人发布“GHOST及图”作品的网页及翻译公证、认证件,发布网站为facebook,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明确显示了“GHOST及图”作品。结合上述委托设计合同等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申请人对“GHOST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系争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GHOST及图”与申请人的“GHOST及图”作品仅颜色存在差别,整体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作为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清扫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GHOST及图”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清扫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GHOST”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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