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52616号“PelicanCor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elicanCorp及图 31452616

阅读:116398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鹈鹕公司(知识产权)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52616号“PelicanCor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9864A号“PELI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

  申请人:鹈鹕公司(知识产权)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52616号“PelicanCor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9864A号“PELI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3、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英文“PelicanCor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PELICA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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