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良忆创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93551号“行行造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4718号“行行堂 XING XING TANG及图”商标、第21149122号“行行行 hanghangxing”商标、第25505304号“行行行 hanghang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二处于评审应诉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行行造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行行堂”以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读文字“行行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