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43934号“糖果纯 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1233号“糖果”商标、第28714451号“糖果及图”商标、第21042843号“糖果”商标、第20767897号“糖果影像”商标、第13008926号“糖果图书 知识是甜的及图”商标、第23196750号“糖果美育及图”商标、第26026629号“糖果篮球及图”商标、第22503999号“糖果射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迪斯科舞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糖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均含显著识别文字“糖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