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尔夫帕科罗伯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名爵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13787688号“CALIFORNIA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原创的太阳笑脸图形美术作品和带有斜体红心图形设计的文字组合“CALIFORNIA BABY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alifornia Baby及图”商标在婴幼儿及个人护理产品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过商业往来,未经申请人授权,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经公证的California Baby品牌创始人关于图形作品创作过程的声明及附件;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在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注册信息;
3、在先类似裁定、决定书、判决;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京东、亚马逊、淘宝等电商销售“California Baby”商品的网页截图;
6、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Honky TOTS,Inc.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7、杭州玛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Honky TOTS,Inc.往来的律师函及附件。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California Baby”、“加州宝宝”相关新闻报道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果肉、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橄榄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证据1经公证的California Baby品牌创始人关于图形作品创作过程的声明及附件中显示,“California Baby及太阳笑脸图形”(以下称涉案作品)于1999年创作完成,申请人获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2申请人主张的“California Baby及太阳笑脸图形”作品与其在2005年9月26日在韩国注册的申请号/注册号为4006858410000号商标图案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商标图案一致,其申请注册日期亦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California Baby品牌及其创始人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CALIFORNIA BABY及图”与涉案作品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Honky TOTS,Inc.与被申请人及杭州玛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但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CALIFORNIA BABY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