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搬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83619号“共享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1013号商标、第26517227号商标、第26757384号商标、第25315587号商标、第24950748号商标、第259320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六均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六被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且未形成新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中文文字“共享到家”构成,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