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观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诚筑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35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6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4554号“GUAN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77578号“sinarm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主体构成、整体外形、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别显著,且申请人与各引商标所有人从事的主要业务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从事业务不同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