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诗与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98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9768号“猫香谷 CAT VO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87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三、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及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指代事物、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动物寄养、帐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