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启东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4368号“金东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8901号“东宇”商标、第4813349号“东宇伊莎美尔及图”商标、第14139351号“东&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澡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