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方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27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325号“u-nice及图”商标、第31363349号图形商标、第30646457号图形商标、第19588526号“好行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被驳回的状态,若最终未获得初步审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