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43213号“親豆babybe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0994号“親豆”商标、第19515596号“贝比豆 babyb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有“親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合同、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親豆”、英文单词组合“baby be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独立识别英文“baby bean”与引证商标二英文“baby bean”字母构成及含义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露水、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露水、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