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118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4514号图形商标、第28592736号图形商标、第4995457号“BEI JING 200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9年3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续展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