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互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7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1918A号图形商标、第20307478号“FACTION及图”商标、第18111923A号“第一反应 FIRST RESPOND及图”商标、第18111926A号“第一反应 培训 保障 公益及图”商标、第18111929A号“第一反应 培训 保障 公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差异。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及申请人公司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块墨、影集、小册子(手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书写材料、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差异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