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向日葵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446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7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上不相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F”,且在构图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使用时间和地域范围,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