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昊宇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49800号“丝魅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委托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08194号“丝魅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营假发专卖店,存在合作关系,引证商标一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2822号“魅力絲 Mell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头发装饰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头发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胡子、假发、发辫、发束、假髭、假发套、遮秃假发、接发片、人类的头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组合“丝魅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丝魅力”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整体印象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