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渡鸦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20411号“raven 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51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14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41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711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85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221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42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636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字形、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不相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烟雾探测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机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扬声器音箱、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烟雾探测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机顶盒商品以外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扬声器音箱、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烟雾探测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机顶盒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烟雾探测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机顶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