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2日对第12195162号“BUL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第7596247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四)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将引证商标四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将会削弱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运用不正当手段大量抢占商标资源,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牛公司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年至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2013年至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审计报告;2013年至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字体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眼镜等商品上。2018年5月22日被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圈、电缆、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259985号“悍马HUMMER”商标、第10169903号“杜玛仕DURMASARY及图”商标、第10475610号“李敏镐LEE MINHO”商标、第11215242号“铂马仕”商标等一千四百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BULK”和图形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BULK”与引证商标一“BULL”、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BULL”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电话机套;太阳镜;耳塞机;眼镜;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芯片”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公牛”和“BULL”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BULK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公牛”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电话机套;太阳镜;耳塞机;眼镜;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电话机套;太阳镜;耳塞机;眼镜;灭火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BULK及图”与申请人使用的“BULL”商标字母组合十分相近。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4259985号“悍马HUMMER”商标、第10169903号“杜玛仕DURMASARY及图”商标、第10475610号“李敏镐LEE MINHO”商标、第11215242号“铂马仕”商标等一千四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