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灵龙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34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与第4625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3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7066号“黄河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47232号“虎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52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53093号“广兴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85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07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529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现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九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虽包含龙图形,但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虽包含龙图形,但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