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可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50930号“可米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3173号“可米茶鲜饮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得到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酒店管理服务费发票、合作协议及相关网页截图、酒店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可米”,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