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奥美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57500号“零媄LING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7344号“LINGMEI及图”商标、第17430283号“耶齐兹及图”商标、第27711813号“鼓楼悦尚GULOU YUE SHANG及图”商标、第19437576号“HEALTOXA及图”商标、第19437574号“HEALTOX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备显著特征。三、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地域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微信推广页、宣传页、授权证书、公司名称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用化妆品、口香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减肥用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INGMEI ”,二者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