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流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45101号“闪电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8641号“闪电购”商标、第24824757号“闪电约课”商标、第11396724号“闪电及图”商标、第17584554号“闪电美食速运及图”商标、第29941869号“闪电浏览器”商标、第17977335号“闪电养护”商标、第15784069号“闪电购及图”商标、第11396730“闪电”商标、第29954972号“闪电搜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九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闪电”,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