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浦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3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51960号图形商标、第6898990号“瑞浦及图”商标、第21414321号“Atlas Mountain及图”商标、第14359449A号“JMETRICS及图”商标、第14359449号“JMETRICS及图”商标、第9108473号图形商标、第6865132号“兆比特光电科技 B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地址已经发生变更,引证商标四、五已经属于不规范使用,其作为引证商标的效力待定。三、引证商标一、六,引证商标三、四、五已经共存。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六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石墨电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稳压电源、半导体、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六,引证商标三、四、五已经共存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地址已经发生变更等复审理由,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