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条茶叶(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85407号“一条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8987号“一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会给公众造成任何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的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