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恒竔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03779号“恒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2322号“恒升HE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数字艺术作品版权授权书、品牌授权书、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恒竔”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恒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是否以其企业商号作为申请商标的事实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