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48869号“Fun&F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4973号“芬芬 Funfun”商标、第7925098号“芬芬 Funfun及图”商标、第7925109号“芬芬 Funfun及图”商标、第9935213号“fanfan Life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凭借申请人在行业领域内的在先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必将与申请人关联密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资料、所获荣誉资料、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un&Fa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字母“Funfun”、“fanfa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马具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