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顿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开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8997号“新语悦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92234号“新语初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甜食;热狗三明治;玉米花;冰淇淋;巧克力饮料;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文字含有“茶”,使用在除“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