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无用(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高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76012号“Y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8185号“yup雅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8204号“yup雅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6051号“Y.U.P雅皮一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48253号“yup雅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93803号“YUP'S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48014号“yup雅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51158号“y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99654号“YU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448083号“yup雅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448118号“yup雅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360016号“Y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中均含有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文字“YUP”,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描图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游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18类复审商品、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