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22388号“HARRY WINS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RRY WINSTON 19322388

阅读:129602 2019-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瑞温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中桃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9322388号“HARRY WINS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的“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近百年历史。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名…

  申请人:海瑞温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中桃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9322388号“HARRY WINS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的“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近百年历史。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在奢侈品行业享有盛名,是世界顶级珠宝品牌之一。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系列商标、字号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73351号“HARRY WINSTON HW及图”商标、第6380734号“HARRY WINSTON”商标、第5925632号“海瑞温斯顿”商标为第14类珠宝和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380734号“HARRY WINSTON”商标、第5925632号“海瑞温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和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经申请人检索发现,被申请人拥有两个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即弋江区新创美壁纸经营部和广州市荔湾区新创美壁纸经营部。弋江区新创美壁纸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仅为“壁纸批发”,且于2018年3月29日注销。广州市荔湾区新创美壁纸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仅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被申请人递交了争议商标在众多行业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却规避了申请人主营和申请人已注册的商品类别,其恶意明显。另,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为广州睿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还代理了一个个人唐树茂的商标申请,该个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4件“HW”商标,是申请人“HARRY WINSTON”商标的首字母缩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19321227案件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数个专门词条;

  2、2001年5月出版的世界顶级珠宝手表奢侈品牌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

  3、1996年“海瑞温斯顿”在北京故宫博物院举行的世界珍稀珠宝展邀请函;

  4、2004年-2016年“海瑞温斯顿”各分店开店盛况图片、媒体报道、相关合同、发票等;

  5、北京创盛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海瑞温斯顿”出具的验资报告及2012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6、申请人在报刊杂志上投放广告的发票;

  7、申请人官方微博账号信息资料;

  8、各大新闻媒体报道等;

  9、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

  10、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工商信息等;

  12、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餐叉;剃须刀;园艺工具(手动的);捕鱼鱼叉;扳手(手工具);手工打包机;餐具(刀、叉和匙);剪刀;匕首”商品上,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

  二、被申请人围绕“HARRY WINSTON”商标分别在第1类、第2类、第22类、第28类、第38类、第42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1件商标。

  三、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新的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该材料为逾期证据。

  四、申请人名下在先没有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8类商品上无在先商标申请或注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其“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认为,申请人其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网络搜索结果,证据2、3、4、6、7、8部分为网页截图;部分为外文资料;部分为图片证据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商标在珠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第873351号“HARRY WINSTON HW及图”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撤销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图片宣传资料、网页截图等证据,均为使用在珠宝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HARRY WINSTON”作为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匕首等商品或类似商品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亦是该总则性条款的体现之一,且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理由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围,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Harry Winston”商标并非常见的普通词汇,用作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围绕他人具有显著性且在珠宝领域内具有知名度的“HARRY WINSTON”商标在第1、3、5、6、7、8、9、11、18、20、21、24、27、28、29、31、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同样的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且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围绕“HARRY WINSTON”商标大量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适用相应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322388号“HARRY WINS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RRY WINSTON 193223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09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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