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水入道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对第18669338号“F1F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第41类第4123025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1948号“F1 Formula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45571号“F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14320号“F1 Formula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1 Formula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087826号“F1 Formula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14322号“FORMULA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1类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给予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书;
3、“F1”系列商标、标识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4、关于F1赛事的相关媒体报道、现场照片等资料;
5、塔塔通信、DHL、阿联酋航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主题页;
6、F1宣传手册部分摘译;
7、劳力士手表广告页面;
8、关于查处英德市东顺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犯“F1”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通报函》;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F1”系列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淡化,不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提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争议商标不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应予以驳回。五、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仅限于“F1F2”“F”“骑梦者”“图形”,这些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完全是出于商标防御的合理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查询单、公证书、检查单、博客截图、工厂订货合同及发票公证件、期刊和彩盒照片、台历照片、宣传册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家教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演出制作;体育野营服务;玩具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音乐制作;组织表演(演出);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九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在异议程序中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由“F1F2”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中的显著认读部分“F1”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均较为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服务。考虑到申请人及其“F1”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