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市晨禧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42972号“柑利源GANPU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4617号“甘利源”商标、第22295512号“Ganpu Tea G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柑利源”和“GANPU TEA”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柑利源”与引证商标一“甘利源”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相近,发音相同;“GANPU TE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Ganpu Tea”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