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市富有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10796号“H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5684号“HR”商标、第12917546号“昊睿 HR HAORUI”商标、第16280259号“虹瑞斯 HR HOME RESOURCE”商标、第27031541号“H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门店照片、宣传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化字母“HR”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R”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HR”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