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13181号“NASEN纳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ASEN纳森 30213181

阅读:95724 2019-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国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13181号“NASEN纳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8490号“小纳森”商标、第10658188号“森纳”商标、第11181076号“纳尔森及图”商…

  申请人:李国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13181号“NASEN纳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8490号“小纳森”商标、第10658188号“森纳”商标、第11181076号“纳尔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缺乏近似的基础。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纳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纳森”、引证商标二文字“森纳”、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纳尔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213181号“NASEN纳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ASEN纳森 302131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082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