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91354号“Vanhw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nhwa 29991354

阅读:52081 2019-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万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91354号“Vanh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7476号“V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万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91354号“Vanh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7476号“V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与大量的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且在使用中未造成任何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Vanhwa”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VANHU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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