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58602号“SOFEEL首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OFEEL首妃 29058602

阅读:111316 2019-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平阳县唯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58602号“SOFEEL首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7460号“苏菲曼SOFEELM及图”商标、第21224201号“SOUFEEL…

  申请人:平阳县唯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58602号“SOFEEL首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7460号“苏菲曼SOFEELM及图”商标、第21224201号“SOUFE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经检索,本案引证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截图、申请商标设计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OFEE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SOFEELM”、引证商标二文字“SOUFEEL”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058602号“SOFEEL首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OFEEL首妃 290586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07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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