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万氏芽菜厂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45914号“万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易被公众所识别和极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3225号“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四、申请人将“万氏芽菜”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并将其包装袋及包装箱进行了外观专利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版权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氏”属于常用姓氏,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当作商标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万氏”与引证商标文字“萬”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