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418835号“E-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30116号“意配思E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34649号“E-SPACE E”商标、第13816056号“eSpace及图”商标、第11440745号“eSpace”商标、国际注册第1091998号“ESPACE”商标、第19278733号“ESPACE”商标、第21811026号“EXPACE”商标、第21813057号“EXPACE”商标、第16634663号“易空间E-SPACE 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八所有人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PAC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EPACE”、引证商标二、九显著认读文字“E-SPACE”、引证商标三、四文字“eSpace”、引证商标五、六文字“ESPACE”、引证商标七、八文字“EXPAC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量具、电话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量具、电话机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量具、电话机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距离记录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内燃机仪表、油量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距离记录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内燃机仪表、油量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