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17447号“小米生态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7337号“小米屋 xiao mi wu”商标、第15003436号“小米生活”商标、第5101292号“小米米”商标、第7467898号“小米元素及图”商标、第7582716号“小米族”商标、第28045329号“小米家 XIMIJI”商标、第15120017号“小米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因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七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申请商标中“小米”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通过“小米”即可区分申请商标来源。五、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知名商标“小米”的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得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与产地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财务审计报告、国税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9]第0000050395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小米生态链”与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小米米”、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家”、引证商标七汉字组合“小米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服装、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女头巾、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小米生态链”构成,其中含有“生态”,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理发用披肩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三、六、七的区别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