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丰绿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314847号“丰绿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4364号“丰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7491号“丰绿缘 FENGLV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实力雄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一致,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已在消费者中建立了相应的认知。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系列商标注册申请情况、宣传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丰绿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丰绿缘”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