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越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2141号“水镜伊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4850号“水晶伊人•十七坊”商标、第5025663号“水湄伊人 S•M•Y•R”商标、第12606814号“水采伊人”商标、第16963347号“水馨伊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水镜伊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水晶伊人”、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水湄伊人”、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水采伊人”、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水馨伊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