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ROWHEAD PHARMACEUTICALS,INC.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3495号“ARROWHEAD PHARMA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23107646号“噗噗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在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2类服务上的第19376455号图“箭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85276号“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87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另有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核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6534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第5类:
鉴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第42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词组“ARROWHEAD PHARMACEUTICALS”,其显著识别认读部分“ARROWHEAD”译为“箭头”,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箭头”在含义上相同,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像,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间产生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制剂和药品的开发、药物制品开发、药物研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引证商标三、四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